建设工程款的案件,最常见的困境不是“没有道理”,而是“赢了也拿不到钱”:合同相对方是一家空壳公司,账上没钱,名下没财产,法定代表人早就换了。这个时候,只盯着合同相对方起诉,判决书很可能只是一张纸。

实务中通常有三条路径:找发包人、找股东、在执行阶段找更多主体。三条路径的适用条件不同,不能混着用。

一、第一条路径:实际施工人找发包人

《民法典》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,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,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,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。

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四十三条:

法释〔2020〕25 号第四十三条: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、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。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,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,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,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。

这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,但有边界:

  • 适用对象是转包、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;
  • 发包人只在“欠付工程款范围内”承担责任,不是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;
  • 必须查明发包人到底欠了转包人多少工程款,这个数额往往需要审计、结算或者举证;
  • 借用资质的挂靠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,实践中分歧较大,不能简单套用第四十三条。

二、第二条路径:追加股东

如果合同相对方是公司,而公司没钱,就要看股东有没有依法出资。常见情形包括:

  • 出资不实:认缴了但没有实际缴纳,或者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认缴额;
  • 抽逃出资:出资后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、关联交易等方式转出;
  • 人格混同:股东与公司财产、业务、人员混同,公司丧失独立人格;
  • 一人公司: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,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;
  • 股权转让: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,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,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,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;已经届期未缴纳就转让的,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。

《公司法》第二十三条是人格否认的基本依据。需要提醒的是,人格否认的举证门槛不低,仅凭“公司没钱”“股东是实际控制人”不够,要有财产混同、过度支配、资本显著不足等具体事实。

三、第三条路径:执行阶段的追加与异议

如果判决已经生效、进入执行,发现被执行人没钱,可以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、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申请追加:

  • 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,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;
  • 抽逃出资的股东,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;
  •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;
  • 一人公司的股东,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;
  • 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、清算义务人。

执行追加的程序相对快,但审查也严。被追加人不服,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,案件可能再打一轮。

四、起诉前先查三件事

  • 查主体:工商登记、股权结构、历史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关联公司,确认谁是真正有钱的人;
  • 查财产:涉诉记录、被执行记录、失信记录、股权冻结、不动产和车辆线索,判断有没有必要做诉前保全;
  • 查合同链条:总包合同、分包合同、转包协议、签证、结算单、付款记录,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和欠付金额。

很多案件输在起诉时被告列少了,或者保全做晚了。等到判决生效再回头追加,财产可能已经转移。

五、给施工方的提示

  • 合同、签证、结算、付款记录要完整,尤其是发包人直接付款、直接指令施工的证据,这些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础;
  • 不要只起诉空壳公司,把发包人、总包、股东一并纳入评估,能列的共同被告尽量列;
  • 诉前保全的成本要提前算清楚,但该保的时候不要犹豫;
  • 注意诉讼时效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,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法定期间限制;
  • 调解不是吃亏。如果对方确实没有履行能力,能拿到部分现金的方案,可能比一张全额判决更有价值。

工程款案件的核心,不是把法条背得多熟,而是在起诉之前就把“谁有钱、钱在哪、怎么把钱留住”这三个问题查清楚。路径选对了,判决才有意义。

本文为个人学习与实务整理,所引条文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,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。

秦

秦溱 · 武汉执业律师

主要办理刑事辩护、知识产权与民商事争议案件,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。这个站点是个人笔记,写的是分析方法和程序节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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