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无效宣告不是上诉

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宣告,是两条独立的程序。

侵权诉讼在法院打,解决的是「有没有侵权、赔多少」。无效宣告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,解决的是「这项专利权本身该不该存在」。两者主体、程序、审查标准都不同,不能互相替代。

对无效宣告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,这是行政诉讼,不是把侵权案再打一遍。

二、第一层规则:视为自始不存在

《专利法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: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。

「自始不存在」的意思是,从授权那天起就没有这项权利,不是从无效决定作出那天起才消灭。逻辑上,既然权利从来没有存在过,基于它作出的侵权认定就应该被推翻。

所以在尚未审结的侵权案件中,专利被宣告无效,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就失去了基础,法院会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。这也是被告最愿意走的一条路:直接打掉权利本身,比逐项争辩不侵权省力得多。

三、第二层规则:已执行的判决不追溯

但如果判决已经作出并执行完毕,规则就变了。

《专利法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: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,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、调解书,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,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,不具有追溯力。

换句话说,已经执行的判决、调解书,已经履行的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,原则上不因为专利后来被无效而翻回去。

为什么这样规定?因为要保护既判力和交易安全。判决执行了,钱付了,货卖了,第三方基于生效裁判形成的财产关系如果随时可以被推翻,谁都不敢交易。这个取舍不是认为原判决一定正确,而是在「纠错的彻底性」和「秩序的稳定性」之间选了后者。

四、两个例外:恶意与显失公平

1. 专利权人恶意

同款后半句规定: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,应当给予赔偿。

「恶意」不是指明知专利可能被无效还去维权,而是指明知权利基础有问题,仍然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。比如明知技术方案来自现有技术、明知不符合授权条件,仍然申请并据此索赔。举证难度不低,需要具体证据指向主观状态,不能只凭结果倒推。

2. 不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

《专利法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: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、专利使用费、专利权转让费,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,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。

这是一个弹性条款。典型情形是:赔偿金额巨大,合同刚履行完专利就被无效,许可费与实际获得的技术价值严重不匹配。是否「明显违反公平原则」,由法院结合履行情况、金额、时间、双方过错综合判断,没有固定公式。

要注意的是,这一款解决的是返还问题,不是把原判决撤销重审。路径和请求都不一样。

五、诉讼中提无效,法院会不会中止

被告在侵权诉讼中请求宣告无效,法院是否中止审理,要看专利类型和进展:

  • 实用新型、外观设计:未经实质审查,权利稳定性相对弱。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无效的,法院通常会中止诉讼;
  • 发明:经过实质审查,稳定性相对强,法院可以不中止;
  • 如果涉案专利此前已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并被维持,法院同样可以不中止。

中止与否由法院裁量,不是被告一提无效就必须停。实践中,法院还会看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是否有一定分量,明显缺乏依据的,不会轻易中止。

六、实务上的顺序

被诉一方通常有三条抗辩路径,可以并行准备,但优先级要看情况:

  • 不侵权抗辩:缺少技术特征,或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。这条最直接,但需要逐项比对;
  • 现有技术抗辩:证明实施的是现有技术,不构成侵权。比较对象是被诉方案与现有技术,不是专利与现有技术;
  • 无效宣告:打掉权利基础。周期长,但一旦成功,效果最彻底。

选择顺序取决于证据。如果手上有扎实的现有技术证据,无效宣告往往值得同步启动;如果只是技术特征对不上,先把比对表做扎实,未必需要打到无效。

权利人一方则要评估权利稳定性。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起诉前先做专利权评价报告,不是形式要求,而是提前发现风险。权利基础不稳就贸然起诉,即便拿到判决,后续也可能陷入返还和赔偿的争议。

七、给当事人的提示

  • 判决已经执行的,不要指望专利被无效就自动拿回钱,要落到「恶意」或「明显违反公平原则」这两个例外上;
  • 还在诉讼中的,及时把无效宣告的进展告知法院,并申请中止或补充证据;
  • 签许可合同、受让专利前,先查权利状态和法律状态,包括有无无效宣告请求、有无评价报告;
  • 合同里可以约定专利被无效后的处理方式,事前约定比事后争「公平原则」更可控;
  • 具体案件的时间节点和请求路径差别很大,本文只是规则框架,不能替代个案分析。

本文为个人学习与实务整理,所引条文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,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。

秦

秦溱 · 武汉执业律师

主要办理刑事辩护、知识产权与民商事争议案件,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。这个站点是个人笔记,写的是分析方法和程序节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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